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
號6樓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聲請人提起97年度北簡字第10973號訴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相對人乙○○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96年度訴字第1208號訴訟,兩造當庭成立和解,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丙○○、乙○○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後,旋分別供擔保金15萬元、24萬元,於聲請人財產43萬元、72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7
1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115萬元免為假執行,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相對人丙○○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43萬元,經97年度北簡字第109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7年6月1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97年7月25日確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之本案訴訟即已勝訴確定。相對人乙○○則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72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7年3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20萬。嗣聲請人於97年5月27日定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97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提存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乙○○復曾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817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乙○○收取前開本案擔保金之20萬5,760元,有本院97年度取字第2527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可憑。準此,本件擔保金僅剩餘94萬4,240元(計算式:1,150,000-205,760=944,240),故本件於剩餘之提存款94萬4,240元部分,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