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於97年6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被告甲○○所持有向他人購得並未施用而以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50公克、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48公克,公訴人已更正毒品名稱如上),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3121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擺脫毒品,復又觸犯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