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5個」部分應予刪除外,餘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於民國97年7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B1之1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又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案件發生時間距本案已逾2年,被告於本案僅施用毒品
1次,且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其自承目前於汽車保養廠工作,家中有父母待扶養,現已受到警惕,不會再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至扣案之玻璃球、塑膠吸管各1支及殘渣袋5個,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在本案審理中供承明確,雖其於偵查中曾供稱該等工具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惟現已否認,尚難遽為採信確為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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