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萬零叁仟伍佰叁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訴訟當事人尚有 紀俊喜 、 紀武昌 、 紀鐏錳 、 紀成根 、 紀俊山 、 紀仁成 、 紀金章 、 紀銳雄 、 紀俊達 、 紀偉勳 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玉容~T48~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七萬四千三百零四元
送達郵費三百六十一元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
送達郵費四百八十八元第三審裁判費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更一審送達郵費二千零六十四元更二審送達郵費一千零四十八元更三審送達郵費一千九百二十六元退郵一百五十四元
證人旅費五百九十元合計三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