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昜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付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陳宗權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多,在大里市○○路○○○巷○○號甲○○所有之工廠外,共同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鐵屑二袋;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凌晨六時許,在前揭地點,又共同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鐵屑一袋得手,嗣為甲○○報警查獲,並扣得陳宗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手套一付。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自白犯罪。
(二)證人即共犯陳宗權及甲○○之證詞。
(三)贓物領回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三張、扣案之手套一付。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