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八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六號撤銷假處分及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號假處分執行等卷宗查閱無誤,則揆諸上開說明,執行程序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信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查,是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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