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破壞鐵窗並利用衣架,侵入被害人 沈月桂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在該址二樓房間著手搜尋財物翻動物品行竊之際,為沈月桂進入該房間發覺,始未能得逞而趁隙逃匿,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沈月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8090129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八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沈月桂住處扣得之萬能夾係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沈月桂是鄰居,我平時會將該把萬能夾連同從事地板鋪設工作的工具一起堆在我家一樓門口,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我真的沒有侵入她家中行竊等語。
五、本院查:
(一)沈月桂於108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曾聽到住家頂樓有不明聲響,隨後在其住處二樓拿取衣物時發現竊賊躲在床邊,然當其找來先生再次前往察看時,竊賊已逃去無蹤,僅留下曬衣架及萬用夾、板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沈月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98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易卷第6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簿、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985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5頁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警方在沈月桂住處進行勘查時,在現場發現衣架、鐵工具等物,採集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驗,鑑定結果認將被告DNA-STR型別輸入局內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801830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1-19沈月桂住宅遭竊盜未遂案」編號2轉移棉棒(採自竊嫌遺留工具)DNA-STR主要型別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80060120號函暨該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809012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985號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被告復坦承扣案之鐵製萬用夾為其所有(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第62頁、第140頁,本院卷第75頁),堪認在沈月桂住處發現之衣架、鐵工具等物,沾有被告之生理跡證。
(三)又扣案衣架、鐵工具上檢出之生物跡證雖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然觀諸本案勘查採證紀錄表(見偵字第29985號卷第33頁),僅有棉棒採得之記載,相關工具微物證據採集之具體過程為何,均無詳細說明,無從確定究係在何支工具之何部位上採得,且本案鑑定方式係將採集之棉棒與刑事鑑識中心留存之資料比對,被告既坦承扣案萬能夾為其所有,是縱扣案工具上採集到被告DNA,亦難當然證明被告確持該等工具至現場行竊。另依卷附現場扣案照片,警方在樓頂鐵窗上即侵入口處發現疑似手套痕跡(見偵字第29985號卷第31頁),竊嫌進入沈月桂住處時疑似戴有手套,其手汗等生物跡證是否會遺留在扣案工具上,而被警檢發現。且本案重要之扣案鐵工具嗣又因警局保管不慎而遺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10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3118號函暨109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 (見原審易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本院無從以該微物證據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沈月桂雖指稱家中遭竊,然有關竊嫌之外貌、長相,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當時竊賊用小毛毯蓋住他的臉,我沒有看到竊嫌長相,他躺在地上、身體彎曲,我也看不出身型等語(見偵字第29985號卷第41頁、第79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是由沈月桂之證述亦無從指認被告確為侵入其住宅竊盜之人,其此部分證言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從事地板鋪設工作,萬能夾等工具為其生財器具,衡情,一般人會將工作所用之物妥善保管、收納,不會隨意放置家門口任人拿取,又被告未提出萬能夾等工具遺失或報警處理之證據,所辯可能遭他人拿走乙節,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原審未予詳查,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七、惟查:
(一)被告任意將萬能夾等地板鋪設工作所用工具置放屋外,雖與一般人應有之謹慎使用、管理自己生財器具態度有違。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家一樓鐵窗有掛衣架,我做地板用的工具堆在一樓,是一般外人可以輕易到達的地方,我認為這些工具都是髒的,而且生鏽,不會有人要,但還是被人偷走,之後我有買新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且衣架、鐵製工具,在雜貨店可輕易取得,價值不高,被告發現物品遭竊後,僅重新購買,未至警局報案,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與沈月桂住家確屬同巷內而為鄰近關係,二家相距不遠,況本件係將扣案工具採得之棉棒與刑事鑑識中心留存之資料比對,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之生物跡證,因扣案萬能夾等物為被告所有,縱其上採集到被告DNA,因竊嫌疑似戴有手套,業見前述,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至沈月桂住處行竊,被告所辯可能係擺放在住家一樓前之工具遭竊賊利用,而為本案犯案工具,尚非毫無依據。
(二)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