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永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 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永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永男於民國108年8月1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仁德路口,該時 陳正仁 (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於其前方,而呂永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乘於其前方之陳正仁左轉時,隨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對向曾于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前開路口,曾于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已閃避陳正仁所騎乘之丙車,然為閃避呂永男所騎乘之甲車而急煞,仍閃避不及而失控偏移,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呂永男肇事後,知悉曾于庭人車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卻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騎乘甲車離去。
二、案經曾于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呂永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永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庭、證人陳正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1至26、70、71頁;原審卷第30、31、79至84、86至92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53至第62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騎車行經現場路口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見偵卷第33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更未讓直行車先行並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又告訴人乍見被告違規左轉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其違規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
而重心不穩,以致於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應有所認識,其仍決意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縱使其主觀上尚無法確定自己應負擔肇事責任,仍不得逕行離去,而有救護、停留等待警察人員前往處理之義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告訴人係受普通傷害,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且於路人告知肇事後仍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甚且辱罵告訴人後離去,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甚高,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於法有違;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於110年4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親自道歉,並給付新臺幣15萬元(不含強制險)由告訴人當日點收無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其量刑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於法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
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成立和解(被告親自道歉,並給付新臺幣15萬元由告訴人當日點收)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公務員退休領有退休金,目前與太太及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