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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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德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德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龍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新竹縣○○鄉○道○號南向100.1公里中線車道行駛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變換至右側外車道之際,其右前車頭與右側告訴人 洪建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洪建維之車輛失控偏往左側、經過劉德龍車輛前方後衝撞內側護欄,並打轉一圈後停止,洪建維因此受有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檢察官未起訴)。惟劉德龍見車禍發生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人員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相片、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㈠㈡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之辯解: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的車子發生碰撞,當時我要從中線切出外線時,我有打方向燈,從照後鏡看後面沒車,我的車頭前面有一個鏡頭可以照前方的小小死角,但車速快的話會來不及看,我的車頭很高,在我變換車道時,沒有看見告訴人的車,也沒有感覺到我的車有發生碰撞,或聽到碰撞的聲音,後來我看見告訴人的車子從我前面快速「咻」的一下過去,我嚇一跳,有轉頭看,覺得那台車子怎麼這樣開,我是無期徒刑的假釋犯,假釋已經快9年半,如果我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在高速公路監視器那麼多,而且我的車子有保全險的情況下,我沒有必要拿我的刑期開玩笑而冒險逃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
用聯結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100.1公里處,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外車道時,其聯結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左後方,致該小客車失控打轉,越過上開聯結車之前方後碰撞內側護欄而停止,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7、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88頁、本院卷第69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聯結車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6、28至35頁)、上開聯結車擦撞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
177、178頁),以及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並予逃逸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雖
指稱:當時感覺我車左後方被該車撞擊,之後我車就失控向左往內側護欄撞擊,車輛一停止,我與家人就立刻下車,發現撞擊我的那台大車已逃離現場,未停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固亦可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擦撞時所發出之撞擊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彼時之行車紀錄器全程錄影光碟,在上開車禍發生前後,均僅聽見似乎為車輛行進之聲音,並未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且該錄影影像畫面,在車禍發生前,即呈現連續晃動(跳動)之狀態,1秒約跳動2至3下,於疑似為車禍發生之際,晃動之頻率、幅度有稍微較先前大,上下跳動約5至6下,其後畫面亦呈現如先前之晃動狀態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95至112頁),可見被告駕車於上開路段之行駛過程中,車身並無劇烈之震動。參以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擦撞後,僅於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留下約成人食指半截至3分之1截長寬面積之掉漆,以及小面積之上開小客車藍色漆轉移痕跡,而無產生凹陷等損壞情形,亦有該聯結車之車頭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受損部分為照片中食指指示處),由此可見上開兩車確實僅輕微擦撞無疑,核與本院勘驗所見被告之車輛並無明顯之晃動相符。雖被告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有短暫從1秒跳動2、3下,至跳動5、6下之變化,但此對於快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而言,或因路面異物所致,實不足為奇,自無從憑此畫面跳動之變化,即認被告知悉其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其次,參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車為小型車,有卷附該車輛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聯結車,車重8.25公噸、總聯結重43公噸,並屬柴油車乙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9頁)。依生活經驗可知,被告之車輛於行駛中所發出之噪音,顯遠甚於告訴人之車輛,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雖可收錄到車輛之撞擊聲,但對於被告而言,未能聽見該撞擊聲音,不違常理,此從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亦未收錄到撞擊聲乙情,可徵甚明,是自亦無從以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可聽見車輛撞擊聲,遽認被告知悉其所駕車輛擦撞告訴人之小客車。再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車高329公分,有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而該車之駕駛座位置,大約位在離地3分之2高度之處,有卷附該車之車頭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亦即駕駛座離地約219公分(計算式:329×2/3=219.33),則於被告之車頭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之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之際,被告因座位離地過高,致視覺死角無法目睹該擦撞發生甚明。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處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有額外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為2千5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數額為50萬元等情,有卷附汽車保險單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衡此情形,被告在面對假釋期間如故意再犯罪,假釋有可能遭撤銷而再入監服無期徒刑之壓力,另方面又有高額保險可供支應車禍賠償之保障下,實難認其如知悉駕車肇事,還會心存僥倖而選擇逃逸之動機。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車禍發生,始繼續駕車行進乙節,尚非不能採信。至於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逃離現場云云,應僅係其個人所見被告外觀上未停車而生之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雖然被告在疑似車禍發生之際至其後之行車速度,從時速87
公里,依序減速為86、79、73、68、65、63、61至59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105至112頁圖37至圖51)。惟被告辯稱:我是聽到「咻」一聲,嚇一跳,覺得那台車怎麼開這樣,我轉頭看到該車撞到護欄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85頁),與一般駕駛人於路上目睹車禍或異狀等情狀時,會予減速以便好奇觀看等自然反應無異,無悖於生活經驗之常情,則其係出於此情而遞減車速,並非不能採信。何況,如前所述,已難認被告知悉其駕車肇事,自不得反以被告之減速舉動,擬制其知悉肇事而逃逸。至於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上開路段監視器相片光碟,因該監視器架設位置離車禍地點過遠,無法從所拍攝之照片中清晰辨識車禍發生之情況,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79至201頁),是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有所違誤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