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孝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孝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IZ*ONE《
Taiwan》台灣討論站之不公開社團(共2,314名成員),以暱稱「 江玹 」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1張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IZ*ONE演唱會門票2張之資訊,經 蕭妤潔 於108年5月22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邱孝昇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演唱會門票,邱孝昇即向蕭妤潔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演唱會門票予蕭妤潔,惟前揭演唱會門票乃QRCODE形態之電子票券云云,致蕭妤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旁與邱孝昇見面,經邱孝昇當場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其預先自網際網路下載之QRCODE予蕭妤潔後,蕭妤潔即將現金4,400元交付予邱孝昇(業已發還蕭妤潔)。
嗣因蕭妤潔自同年月24日起即無法聯繫邱孝昇,乃詢問演唱會主辦單位是否有發售QRCODE形態之電子票券,經演唱會主辦單位回覆未發售QRCODE形態之電子票券,蕭妤潔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5月28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JUSTL
IVE就是現場之公開社團,以暱稱「 王維新 」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1張1,800元之價格販賣 李玟 演唱會門票2張之資訊,經 張雅華 於108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邱孝昇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演唱會門票,邱孝昇即向張雅華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演唱會門票予張雅華,惟前揭演唱會門票乃QRCODE形態之電子票券云云,致張雅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之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5號出口附近與邱孝昇見面,經邱孝昇當場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其預先自網際網路下載之QRCODE予張雅華後,張雅華即將現金3,600元交付予邱孝昇。嗣因張雅華發覺邱孝昇提供之QRCODE檢查碼與其友人自邱孝昇處取得者相同,乃詢問演唱會主辦單位是否有發售QRCODE形態之電子票券,經演唱會主辦單位回覆未發售QRCODE形態之電子票券,張雅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妤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雅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孝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妤潔、張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第83頁,偵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向蕭妤潔詐得之現金照片1張、108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IZ*ONE《Taiwan》台灣討論站社團之截圖2張、被告與蕭妤潔之MESSENGER對話截圖10張、QRCODE連結頁面之照片2張、蕭妤潔詢問演唱會主辦單位之對話截圖1張、JUSTLIVE就是現場社團之截圖2張、被告與張雅華之MESSENGER對話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因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均係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向他人佯稱欲販售演唱
會門票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
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57頁),素行不佳;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所得,再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犯行,詐得之現金3,6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該次犯罪之所得。因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或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且該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張雅華,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犯行,詐得之現金4,400元已發還蕭妤潔,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75頁),因該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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