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俊欽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後,竟與在場之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下稱本案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女子將夾娃娃機玻璃門推開,徒手伸入夾娃娃機臺內,竊取其內由 王貫鈞 所管領之絨毛娃娃1個,再由黃俊欽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由王貫鈞所管領之絨毛娃娃2個,得手後旋即共同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貫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及被告黃俊欽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貫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08年度偵字第2437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審易卷第76頁、易字卷第58頁、第66頁及第144頁)相符,並有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見上開偵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本案女子就該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4年4月11日入監執行,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行執行完畢,有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上開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未相同,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方式努力賺取財物謀生,而仍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前曾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服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絨毛娃娃3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最後是否流向本案女子,本案檢察官亦未請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有利行為人原則,尚難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確為被告所享有,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破壞鐵窗並利用衣架,侵入 沈月桂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並在該址2樓房間內著手搜尋財物翻動物品行竊之際,適為沈月桂進入該房間發覺,始未能得逞而趁隙逃匿。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沈月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至第
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下稱本案勘查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8090129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29985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45頁至第51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侵入被害人沈月桂家中為竊盜,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侵入沈月桂家中竊盜所用之工具,其中萬能夾1支確定是我所有,但我都把我從事地板鋪設工作所會用到萬能夾之類的工具堆在我家1樓門口,可能被他人拿去使用,才會在案發現場發現該工具等語。經查:
㈠稽諸本案勘查採證紀錄表、本案鑑定書及上開及現場照片8
張,固足認定被害人沈月桂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住家遭人侵入竊盜未遂,且竊嫌似以現場扣案之衣架1支、鐵工具2支做為侵入使用之工具,又上開鐵工具有採驗到與被告相符之
DNA等情存在,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衡諸被告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與被害人沈月桂上開住家確屬同巷內而為鄰近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內容,於客觀經驗上尚非全無可能存在,是於無進一步事證可排除此部分可能性前,尚無從以首開證據即逕認被告確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至公訴人雖進一步指稱:上開鐵工具上並未採得他人之DNA,可見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之事證明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然據上開本案鑑定書,其僅就採集被告唾液之棉花棒,與採集上開鐵工具上微物證據之棉花棒,進行DNA比對鑑驗,而得出比對結果相符之結論(見29985偵卷第22頁),並未明確就是否有他人之DNA一情為表示,遑論稽諸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1份(見29985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顯示案發後現場為警勘察發現竊嫌侵入時疑似戴有手套,而於鐵窗柱上留有疑似手套之痕跡(見29985偵卷第31頁),是縱上開鐵工具上未採集到他人之DNA,亦難當然導出案發時該等工具確為被告所使用。再者,審諸本案勘查採證紀錄表,其上亦未就上開鐵工具之微物證據採集之具體過程為記錄,而無從認定相關微物證據究係在何支工具之何部位上所採得,扣案之上開鐵工具嗣又為警於保管上不慎遺失,有平鎮分局109年10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3118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在卷可佐,是本院亦無從判斷審認該等鐵工具所採得之被告微物證據,經驗上若他人有做為後手使用之情形,是否會因使用接觸而覆蓋或破壞,是尚難認被告上開辯詞情節於經驗法則上不可採。
㈡至被害人沈月桂雖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述,然稽以其
該等證述內容,其均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竊嫌長相等語(見29985偵卷第22頁),是其縱有對本案遭竊過程為證述,然亦無從依其該等證述,與上開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綜以認定被告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