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乙○○、丙○○為兄妹,陳○○、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有債務糾紛。陳○○於民國108年10月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南下,至○○市○○區○○路000巷00號之○○市○○殯儀館某處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與丙○○討論投資事宜,於同日13時許,乙○○將鐵皮屋之鐵門拉下後,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仔 」(下稱安仔)之成年男子則徒手毆打陳○○身體,使陳○○受有頭部擦挫傷及右腹部挫傷等傷害(甲○○、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到場後,與甲○○、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傷害之強暴手段迫使陳○○簽立本票、借據,作為陳○○積欠甲○○債務之證明,並要求陳○○開立之本票須由他人背書擔保,丙○○乃提出印泥、空白借據、本票,陳○○因畏懼再受傷害,遂簽立未載明金額之本票、借據各2紙(下稱本案本票、借據),另於同日15時8分許至41分許間,多次聯絡並委請友人 張美華 為其擔保債務,並與張美華相約於同日晚間至○○市○○區○○○路0段000號之樂雅樂餐廳碰面,甲○○、乙○○、丙○○以此方式剝奪陳○○之行動自由於鐵皮屋內逾3小時。嗣陳○○向甲○○等人表示須返回臺北,方得要求張美華為其所簽立之本票背書擔保,始由陳○○乘坐由丙○○駕駛之陳○○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返回臺北,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北上,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休息站,陳○○趁下車上廁所時,再次撥打電話請張美華代為報警,甲○○等人及陳○○於同日20時25分許抵達樂雅樂餐廳,員警據報後則於同日20時43分許到場處理。
理由
一、檢察官係就原判決被告甲○○、乙○○、丙○○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得就此部分審理。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1至235頁,原審卷第225至244頁),並經證人 蔣秀媛 於警詢中(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張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231至235頁,原審卷第214至225頁)證述明確,復有三軍總醫院108年10月7日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至63頁)、票號TH000000號本票及借據各1張之照片(偵卷第187頁)、借據2張之照片(偵卷第187至193頁)、票號TH580884號本票及借據1張之照片(偵卷第191頁)、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207至209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211至214頁)、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215頁)、國新工程行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216至218頁)、樂雅樂餐廳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卷第245至2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曾與告訴人同居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3頁),可見其等間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被告甲○○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逼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
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另漏未記載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前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甲○○不思正當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間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而以上述強暴手段與被告乙○○、丙○○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署本案本票及借據,並將告訴人拘禁於鐵皮屋內逾3小時,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甲○○為本案之主嫌,其惡性較其餘2位被告為重;參以被告3人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被告乙○○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一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1至322頁);並考量告訴人陳稱:請法院依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63頁)及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乙○○、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被告甲○○強迫告訴人簽署本案本票及借據,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402頁)之量刑意見;復參諸被告甲○○、乙○○均無前科、被告丙○○則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現在假釋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3至292頁),堪認被告甲○○、乙○○之品行尚佳,被告丙○○之品行不佳;衡以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月入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丙○○分別量處拘役55日、3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本案本票、借據為被告3人上開犯行自告訴人處所得之物,足認本案本票、借據為被告3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港幣(面額1,000元共38張、面額500元共33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係犯恐嚇取財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㈠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
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3項)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第4項)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5項)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6項)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且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被告3人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借據,然本案本票、借據上並未載明金額,是本案本票係屬無效之票據,難認係有經濟價值之財物,被告3人亦無從藉此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3人之量刑刑度具體審酌如上,並就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詳為記載,核與卷內事證無違,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係犯恐嚇取財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