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倩玉選任辯護人張以彤律師
郭珮琪律師(辯論終結後解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倩玉為瘖啞人,因前與 蔡佳惠 間有債務糾紛。詎莊倩玉明知蔡佳惠婚姻、生子狀況之事實乃屬個人隱私、無關於公共利益,且亦未曾就蔡佳惠有無外遇生子之情進行合於其調查能力之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並損害蔡佳惠名譽之人格法益之利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中午12時23、24分許,接續在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ge(3)」群組及在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James_wealth(3)」群組均留言「朋友都知道你二兒子是外遇生的」文字散布、傳述足以毀損蔡佳惠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嗣經蔡佳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翁美津 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ge(3)」、「莊倩玉,James_wealth(3)」群組對話訊息紀錄,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我只是生氣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群組內的James、George這二人,事實上是利用虛擬帳號行使詐騙手法,是否真有這二個人已非無疑。且這二群組是被告因為債務糾紛特別創立,是封閉型的群組,成員屬特定人。被告在傳系爭訊息時,此二人已無在該群組內發言,告訴人證稱此二人有「已讀」部分,也沒有佐證,被告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及意圖散布於眾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前因借款而有糾紛,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美しい美」,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莊倩玉」,於108年6月14日中午12時23、24分許,LINE帳號「莊倩玉」之使用者分別在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ge(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3)」群組內,張貼「朋友都知道妳二兒子是外遇生的」之文字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對於自已所為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決意付諸實現,自有直接故意,所辯並無惡意,只是生氣而已云云,乃屬行為之動機問題,不影響故意之成立。
(二)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告訴人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5萬3千元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蔡佳惠借5萬3千元,我把錢給翁美津,翁小姐把錢匯給她的男友JAMES,我是因為希望他們把這筆錢還給我,才邀請他們加入群組的,GEORGE跟我的同學之間有錢的事情要處理,但與我跟蔡小姐之間錢的事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9頁、130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貸,因告訴人催促還款,被告係瘖啞人,為方便彼此以文字洽談,乃邀JAMES加入群組,另邀GEORGE加入。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把那二個英文名字的人加進來的,是被告介紹的,被告叫他們二位跟我借錢,我只有在群組內跟他們二人說不熟不借,被告傳系爭訊息時,他們二人都有已讀(參原審卷第64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43頁之對話,證稱:那是George跟被告之對話,後來George跟被告說「我不會再打擾你了」,就退群組了,也沒在這個LINE群組內發言,之後被告傳送上開誹謗我的訊息後,這2個人都沒有回應訊息等語(原審卷第65頁)。則依被告供述邀請George及JAMES加入群組之原由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George及JAMES二人確實存在,辯護人辯稱係此二人虛擬人物乙節,自不可採。惟告訴人證述George及JAMES有看到系爭誹謗訊息,群組有出現「已讀」部分,嗣改稱:後來George跟被告說「我不會再打擾你了」,就退群組了,也沒在這個LINE群組內發言,之後被告傳送上開誹謗我的訊息後,這2個人都沒有回應訊息,則關於George及JAMES二人對系爭誹謗訊息是否「已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依line的軟體設計,僅發文之人可看見「已讀」之文字顯示,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告訴人並非舖文之人,其證述有看到George及JAMES二人「已讀」之證述,顯有疑義,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手機顯示上開二人「已讀」之事證供參,已屬無稽。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群組對話截圖,被告是於108年6月8日邀請告訴人及George加入群組的(原審卷第75頁)。而被告係於108年6月14日下午12時23分許,傳送系爭誹謗文字於與告訴人及George之三人群組內,但George有於前一日即同年6月13日下午12時59分許,於群組內表示:我不會再打擾你了等語(參他字卷第43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那是George跟被告之對話,後來George跟被告說「我不會再打擾你了」,就退群組了,也沒在這個LINE群組內發言,之後被告傳送上開誹謗我的訊息後,這2個人都沒有回應訊息等語(原審卷第64頁、65頁)。告訴人既證稱George跟被告說「我不會再打擾你了」,就退群組了,對被告傳送上開誹謗訊息也沒有回應,自不能排除George其人係於108年6月13日即退出群組了。而被告係於108年6月14日始散布系爭誹謗訊息,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撰寫系爭誹謗文字時,該群組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而已。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文字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從其中「他人」用語可知,係指被害人而言,散布之對象自指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包括被害人在內。而所謂「眾」,依一般文義解釋,至少要有二人以上,始足當之。查被告供稱: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ge(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3)」群組是我開設的,我沒有請George和James_wealth把群組訊息轉達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要他們二人加進LINE群組,我和這2個人都沒有講過話,也沒有見面或電話聊過等語,已如上述。衡情一般人欲加入某一LINE之群組,必須經由建立群組之人或群組內成員邀約方得加入,而可特定該群組內之成員,且僅該特定之成員方能閱覽群組內之訊息,而「莊倩玉,George(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3)」群組既為一LINE群組,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除經該群組內原有之成員邀約外,他人無法加入,故可特定群組成員及人數,且只有該3名成員可閱讀上開文字訊息,足認被告行為時,該群組為一封閉型群組,而被告僅在封閉之「莊倩玉,George(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3)」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予特定之群組成員閱讀,顯然被告並未將上開文字內容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意圖,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有不合。縱認本條規定包括特定多數人,被告係分別邀請George及JAMES加入不同群組,其中,George則早於108年6月13日被告散布上開誹謗訊息之前已經退出群組,已認定如上,則被告行為當時,二個群組除告訴人及被告外,僅剩James_wealth一人,並非多數人。依上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開設之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ge(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
3)」群組之成員為包括蔡佳惠在內之特定多數人,仍然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內發表「朋友都知道你二兒子是外遇生的」文字,散布、傳述足以毀損蔡佳惠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易認定蔡佳惠私生活不檢點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自足以減損蔡佳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惟被告所開設之LINE通訊軟體「莊倩玉,George(3)」群組及「莊倩玉,James_wealth(3)」均屬封閉性群組,非不特定第三人可任意加入。縱認本條誹謗之對象包括特定多數人,然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散布上開誹謗訊息時,George可認定已退出群組,僅「莊倩玉,James_wealth(3)」之群組,尚有James_wealth一人在,難認符合法條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已如上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