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度嘉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前揭規定均列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之內,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情形,此合先敘明之。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但未向檢察官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抑或被告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表示之情形下,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3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6年度嘉簡字第502號審理,並於96年4月30日為被告2人有罪之科刑判決,並均諭知緩刑及褫奪公權2年,有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足憑,嗣被告2人不服而向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㈡、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曾於96年4月9日具狀表示:「經查,被告業亟思改過,幡然悔悟願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年邁,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素行良好,偶罹刑典,惡性非鉅,...。且身罹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稽。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實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等情,參諸上開說明,賜『緩刑』之諭知,用啟自新,..。」等語(一審卷第17-18頁刑事答辯狀),被告乙○○亦於同日具狀表示:「經查,被告亟思改過,幡然悔悟願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素行良好,偶罹刑典,惡性非鉅,...。且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實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等情,參諸上開說明,賜『緩刑』之諭知,用啟自新,..。」等語(一審卷第20-21頁刑事答辯狀),可見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均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㈢、又被告甲○○、乙○○於原審96年4月23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我們認罪,願意捐款等語(見一審卷第27頁);且被告2人旋於96年4月24日向南投縣信義鄉雙龍國民小學捐助兒童午餐費各6萬元等情,有收據2張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31、
33頁)。若被告2人無認罪之意,並為無罪之抗辯,豈有可能旋於訊問完後隔日斿即無故捐款6萬元,作為請求諭知緩刑之條件。
㈣、至於被告甲○○、乙○○雖於本院96年7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96年4月23日原審訊問時並未口頭認罪,是法官勸其等捐錢,其等認為沒關係所以才捐錢,當初撰寫刑事答辯狀是同案被告 孫文信 委託蔡碧仲律師處理,其等均不知道內容云云。然查:
1、被告2人於本院96年7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其2人均先供稱:「(問本院之前調查時96年4月9日答辯狀何人幫你撰寫?)我請蔡碧仲律師幫我寫的。」,顯與被告2人事後辯稱係同案被告孫文信委託律師撰狀有間。又上開刑事答辯狀尾,分別蓋有被告甲○○、乙○○之印文(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該印文與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所蓋用之印文完全相同,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紙在卷足稽,足證96年4月9日之答辯狀應係被告2人所具提無疑。又被告2人除未否認答辯狀狀尾印文之真正外,復未主張或提出實證以佐印章有遭同案被告孫文信冒用或盜用之情形,其2人事後所辯,自難遽加採信。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狀紙係同案被告孫文信委託律師所撰寫,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系爭狀紙係伊委託孫文信要蔡碧仲律師代為撰寫,次查同案被告孫文信為被告甲○○之子,乙○○則為孫文信之嬸嬸,份屬至親關係,苟被告2人無認罪之表示,同案被告孫文信為何要反於被告2人之利益及意思,背於委託之旨率為認罪之表示,致被告2人有遭受刑罰責難之風險,顯見答辯狀所載內容,自為其2人向法院所為認罪之訴訟意思表示無訛,其2人事後諉稱不知答辯狀載內容云云,實無足取。
2、被告甲○○之上開刑事答辯狀末,尚附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原審卷第19頁),作為請求諭知緩刑之參考,若非有認罪之意,何需檢附診斷證明,並以此為據請求原審為緩刑之諭知。同案被告孫文信,又如何能夠輕易取得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
3、又經本院遍閱「原審卷宗」,查無被告2人委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之委任狀,被告2人徒以狀紙為律師代撰,其等均不知內容為抗辯,實無足取。再者,蔡碧仲律師如於原審確實違背被告2人之意思,而為認罪之表示,何以被告2人於本案中再次委任蔡碧仲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參)?可見其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依此推之,縱認被告2人於原審時有委請蔡碧仲律師代為撰狀表示認罪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蔡碧仲律師亦無反於其2人之意,何況律師如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率為認罪,除與律師倫理規範有間外,亦不免會使己身衍生相關之法律責任,一般專業律師豈會如此為之。
4、不寧惟是,被告甲○○為嘉義縣溪口鄉游西村第18屆村長,乙○○則為嘉義縣溪口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有嘉義縣溪口鄉第18屆村長、鄉民代表基本資料2紙在卷足憑,查被告2人既身為基層民意代表,為民喉舌,處理基層村里、鄉鎮事務,甚或代為排解紛爭,足證其2人應非屬至愚之人,則不論其2人係自行委託蔡碧仲律師,或係委請孫文信代為委託,其2人豈會未親閱刑事答辯狀,即逕由代撰狀紙之人,率為認罪之表示,益足證,被告2人事後所辯,洵無足取。
㈤、綜上可知,被告2人於原審為認罪之意,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應屬無疑。原審在被告2人前開「願受緩刑之宣告」之表示下,於96年4月30日判處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可見原審係在被告2人「願受緩刑宣告」表示之範圍內而為判決,該判決既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規定本於被告請求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
㈥、原審判決第3頁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然查不得上訴之案件,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之記載,顯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背,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被告2人自未因此而取得上訴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係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