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乙○○

○○○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甲○○

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滿十五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聲請人乙○○、○○○分別滿十五歲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孫○○,甲○○與丙○○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並訂有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孫○○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丙○○無條件有探視權『並』每月支付1萬5供小孩子使用直到15歲。」,顯見相對人係願意支付扶養費以爭取無任何條件限制之探視,如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每名未成年子女將僅取得7,500元,明顯低於一般生活標準,故協議之真意,顯係丙○○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5,000元。復因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乙○○、孫○○自分別滿15歲之日起至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有扶養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二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孫○○分別滿15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自聲請人乙○○、○○○分別滿15歲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5,000元,均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倩評與丙○○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乙○○、孫○○,嗣甲○○與丙○○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家補卷第21頁、第23頁),並有高雄○○○○○○○○113年7月31日函及所附離婚資料在卷可憑(家親聲卷第58至62頁)。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丙○○無條件有探視權『並』每月支付1萬5供小孩子使用直到15歲。」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故關於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礎,綜合締約當時一切客觀情事,加以探求並解釋。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上前揭關於給付費用之約定,其記載為「丙○○無條件有探視權『並』每月支付1萬5供小孩子使用直到15歲。」,而觀諸該約定雖未載明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5,000元或兩名未成年子女合計15,000元,惟若二名未成年子女共用15,000元,則每名未成年子女僅自相對人處獲得7,500元生活費用,顯然不足達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水平,從而足推該約定應係由相對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

  3.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既已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乙○○、孫○○各15,000元之扶養費,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所協議之金額,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孫○○之扶養費各15,000元,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分別滿15歲之日起至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雖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甲○○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84,736元、58,057元、114,980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而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為36萬元、36萬元、376,078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家親卷第166至229頁),是審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並衡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甲○○主責照顧,其對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甲○○與相對人應以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三)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25,270元、26,399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0、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又聲請人為現年11、12歲之兒童,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計算式:20,000元×3/4=5,000元)。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渠等年滿15歲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各15,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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