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陳錦瑞 即 王聖銓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錦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陳錦瑞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聖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錦瑞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
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錦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聖銓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與原
告簽定信用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年息以5.72%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
逾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
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王聖銓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
月12日止,即未清償,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347,294元。又王聖銓已於109年5月4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對王聖銓所遺上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依貸款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聖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
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00元
之違約金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聖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3,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