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6號
抗告人OOO
送達代收人 許淑琴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OO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4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34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46號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5月2日為第一審裁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均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各徵收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共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