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告 顏梅方
嚴祉 鄢
嚴士欽
前列共同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秋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常娥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