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告 顏梅方

嚴祉

嚴士欽

前列共同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秋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常娥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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