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奕傑

吳坤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傑、吳坤南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奕傑、吳坤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林奕傑、吳坤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樹葉符號(為一圖案)』、『國泰分行』、『 庫里南 』、『L』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林奕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吳坤南則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同月某時,加入『 丁俊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樹葉圖案)』、『國泰分行』、『庫里南』、『L』等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6行所載「報酬」,後補充「(惟2人嗣後均未取得報酬)」。

  ⒊同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同欄一第16行所載「收款收據」,後補充「各1張,並由林奕傑於該收據『經辦人』欄偽簽『 黃子易 』之署名1枚」。

  ⒌同欄一第19行所載「向丙○○佯稱為聯巨公司員工『黃子易』」,補充為「配戴上開工作證向丙○○佯稱為聯巨公司員工『黃子易』」。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取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9日」,補充為「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13分至19分許間某時」。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奕傑、吳坤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0頁、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奕傑、吳坤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林奕傑、吳坤南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奕傑、吳坤南,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林奕傑、吳坤南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林奕傑、吳坤南。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林奕傑、吳坤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奕傑、吳坤南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林奕傑、吳坤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奕傑、吳坤南與「丁俊嘉」、「飛翔女神」、「庫里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奕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被告林奕傑、吳坤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奕傑、吳坤南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奕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林奕傑、吳坤南所為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奕傑、吳坤南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林奕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坤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林奕傑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被告吳坤南,再由被告吳坤南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林奕傑、吳坤南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告林奕傑、吳坤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日期:113年7月9日)1紙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有價證券專用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 」之印文各1枚及「黃子易」之署名1枚

聯巨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9號

  被   告 林奕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傑、吳坤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樹葉符號(為一圖案)」、「國泰分行」、「庫里南」、「L」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林奕傑擔任「車手」,以收取詐騙款項1%之報酬,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吳坤南擔任「收水」,以收取詐騙款項0.5%之報酬,負責在車手收取詐款後,將車手所收得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渠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立中正-薛立信」向丙○○佯稱:透過「聯巨」APP操作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並以面交財物做為儲值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嗣詐欺集團成員「飛翔女神」指示林奕傑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黃子易)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收款收據;吳坤南則依「庫里南」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為收水,吳坤南遂於113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奕傑北上,後由林奕傑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向丙○○佯稱為聯巨公司員工「黃子易」,致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林奕傑,林奕傑則將前揭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黃子易」、聯巨公司,林奕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吳坤南,由吳坤南將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240萬元予被告林奕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被告林奕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林奕傑面交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被告 林益傑 持假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吳坤南所有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陳虹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9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文華店(地址:臺北市○○區○○街0巷0號)

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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