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被告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甲○○與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5號);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已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業已繳納,且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故無裁定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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