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陳威廷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4元,及其中新臺幣11,400元自民國
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
64元,及其中11,400元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嗣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3,714元,及其中11,400元自109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6月29
日止,共消費簽帳11,400元均未按期給付,截至109年9月
25日止,尚積欠43,714元(其中本金為11,40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正在服刑當中,並沒有不要清償,目前無
法償還原告該筆金額,請求出監後再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信用卡債
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堪信原告主張上述信用卡債務為
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請求緩期清償,既未獲原告同意,本院即難
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