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3號、第19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下稱被告)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允諾幫綽號「約翰」(微信暱稱「阿軒」,ID:king00000000,Telegram暱稱RO,ID:@RoRofun,下稱「約翰」)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運送第三級毒品,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角落交予指定之人。被告遂依「約翰」指示,先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禮門街與大同路2段交岔路口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1包及愷他命5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運送前揭毒品,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檢,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副駕駛座及前方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5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前揭愷他命5包(重量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及用以與「約翰」聯繫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運送2種第三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88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如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反之,若行為人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已被發現,而就尚未被揭露之運輸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行為為自首,應認其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查被告經警於110年10月25日1時20分許,在其駕駛之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後,於同日3時52分許至4時52分許接受警詢時,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0至24頁)。參以被告係因經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3、20至21頁),可見警方應僅得知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在被告係主動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之前,警方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係依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本件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有正當職業,為家中經濟支
柱,行為時太太懷有身孕,目前已為人父,正在撫育照顧甫出生之小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又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多達51包,尚同時運輸愷他命5包,種類及數量非寡,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另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屬法定刑內之審酌事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洵非可取。
四、另被告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為圖高額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且運輸之毒品數量及種類非少;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非屬支配本件犯罪計畫之主要角色,而係聽從「約翰」之指示為運輸毒品之工作,兼衡被告於為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妻子現懷孕中(已於112年2月間生育)、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8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51包(含包裝袋51只)予以編號為1至51,經檢視均為綠色及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222.37公克(包裝總重約53.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168.82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淨重2.93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約7%。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1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8286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21至122頁)2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白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4.8980公克(含5袋5標籤),淨重3.55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3.552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