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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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宏 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羅宏為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進入新五路,適告訴人 王炳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五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王炳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大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眼瘀傷、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於110年10月25日20時16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口,與對造人(即被告,下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人傷,兩造為此車禍損害賠償事宜發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身體受傷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二、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不願追究加害人刑責。」等語,且於111年5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核字第2465號核定在案,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047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重核字第2465號案卷核閱無誤。
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倘有刑責問題,亦不願追究加害人刑責」既未將之與第一項之「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25萬元。」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如:聲請人願於對造人給付25萬元時,不追究對造人刑事責任」),亦未就該「不願追究加害人刑責」之意思表示設定期限,應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書時,已就「不願追究加害人刑責」為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㈡至於告訴人固於111年9月28日偵查中表示:要被告賠償完畢
,才會撤告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惟此顯係於111年4月27日調解成立(即視為撤回告訴),並於111年5月30日經原審法院核定後所為之行為,且告訴人上開表示顯係因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被告僅給付部分約定賠償之金額,未繼續依約給付剩餘之賠償金額,方為此陳述,自無從否定前開經法院核定鄉鎮市調解之效力。
㈢綜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
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嗣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111年4月27日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嗣檢察官仍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增列111偵36015字第111913285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