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克茂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2年2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2月6日桃院增刑詣111訴559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克茂(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58、63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查觀諸卷附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份(見偵1315卷第23至2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315卷第69頁),被告堆置者參雜廢木材、玻璃水管、含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或有破損或有腐壞,且數量甚多、任意交雜堆疊,已非一般民間撿拾木材以供搭建農用設施之用,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315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且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言,被告對於任意堆置廢棄物有違法疑慮,當有所認知,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案受雇他人操作怪手回填土石方遭判刑之情,與本案被告利用自家土地堆置堆置廢木板材不同,被告對法令認知明顯有誤,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狀況狀況不佳,本案係單純比擬民間時常使用撿拾之板材堆疊農用房屋等設施,應溝成違反性錯誤或禁止錯誤,應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部分,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所周知,被告竟圖己之便,非法堆置廢棄物,又觀諸卷附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份(見偵1315卷第23至25頁),被告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甚多,非僅止於偶然,且上開廢棄物因露天燃燒、冒黑煙及粒狀物,經人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顯見被告對所堆置之廢棄物置之不理,更釀成其他災害,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影響非微,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自屬非輕,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㈡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均已清除上開廢棄物完畢,且本
案被告為利用自家土地堆置廢木板材,並非惡意,且他案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決以所棄置木材數量非多,數量1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查,被告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僅止於偶然,且釀成其他災害(已如前述),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影響非微,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自屬非輕,又比對卷附辯護人提出之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份(見偵1315卷第23至25頁),然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將上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另案判決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節輕重均有不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指摘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未當。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執上詞主張依刑法第16、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由,提起上訴。
二、經查:㈠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16、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並無理由,已說明如前。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
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竟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土地之利用,且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復參酌本案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木材數量、範圍,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記取教訓而請求量處適當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罪情形、對環境安全與衛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⒉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照片證明
其已清除廢棄物。然審酌被告非法堆置廢棄物數量非少,且非偶然為之,又被告置之不理釀成其他災害,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影響非微,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且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另上開照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乙節,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科素行核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要無足採。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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