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元富 (原名: 鍾少城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元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鍾元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間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查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女友 林慧萍 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另案搜索票在現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元富(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2499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慧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9、151至154頁),相互吻合,並有證人林慧萍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人林慧萍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原審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9、61至81頁;本院卷第67、69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37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卷第129、1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玉米」之人;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經本分局追查無查獲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查獲其上游等語,有該局112年3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09611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故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其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林慧萍乃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緩解女友之毒癮,始轉讓毒品供女友施用,且轉讓之毒品重量甚微,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女友林慧萍施用,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及被告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女友施用之犯罪情節,數量尚屬微量,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廠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370號鑑定書附卷為據,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押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名稱(與本案有關者)所有人/持有人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時間】: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至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海洛因鍾元富1包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純度58.21%,純質淨重0.9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37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