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韋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韋傑於民國110年9月8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WayNe」帳號張貼販賣「yeezyboost
350黑魂」之愛迪達鞋款之貼文, 林宏軒 乃向王韋傑表達購買意願,並詢問物品是否有破損,王韋傑明知鞋墊已磨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宏軒佯稱沒有破損,致林宏軒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王韋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宏軒收到王韋傑寄送之貨品後,發現貨品破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613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390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至11頁),並有林宏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商品照片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257號函暨所附王韋傑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二第15至18-2頁、第19至23頁、偵查卷一第47至5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段及情節均不同,尚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犯行,然迨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有情輕法重,或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王韋傑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同條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刊登販售「yeezy
boost350黑魂」之愛迪達運動鞋之訊息,吸引告訴人應買,然被告確實有出賣該愛迪達運動鞋之真意,而卷內查無被告刊登之臉書網頁資訊,無從查知被告於該網頁刊登之確實內容為何,是否有散布詐欺訊息,至被告雖坦認於刊登販售之網頁中以「幾乎全新」敘述所販售運動鞋,然究屬被告個人對於物品新舊狀態之主觀認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之情。嗣經告訴人以Messenger詢問被告該鞋有無破損時,被告始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發送該鞋並無破損之不實資訊,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111年度偵字第16137號卷第47至4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以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所得,恣意詐騙告訴人,實有未當,惟詐欺所得非高,且被告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本院卷第4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受被告詐騙而匯出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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