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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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權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得權(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已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雖因賠償金額欠缺共識,未與被害人 梁勝榮 (下稱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已協助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在案,原判決上開量刑實屬過重(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更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對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丁字岔路口,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行駛,為事故肇事之原因,並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故於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惟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受傷後僅能從事零工、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父親等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蓋被告表示:和解,我目前三餐都有問題。而依被害人家屬原審準備程序所陳:從父親過世到現在過了快1年,期間經檢察官安排調解有見過被告1次面,從中沒有感覺到被告之誠意或任何一句道歉,雖然覺得被告不是壞人,但一直沒有得到被告的道歉,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為避免傷害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因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徒以上開陳詞提起上訴,仍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家屬進一步作出彌補,或得到諒解,所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得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本案丁字岔路口,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行駛,為本案事故肇事之原因,並造成被害人梁勝榮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以及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或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傷後僅能從事零工、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父親等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能在我的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和解,我目前三餐都有問題(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從父親過世到現在過了快1年,期間經檢察官安排調解有見過被告1次面,從中沒有感覺到被告之誠意或任何一句道歉,雖然覺得被告不是壞人,但一直沒有得到被告的道歉,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劉得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富路崙坪段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觀音區忠富路崙坪段與崙坪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梁勝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劉得權前方,梁勝榮欲左轉至崙坪六路時,劉得權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致梁勝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死亡。
二、案經梁勝榮之女 梁雅雯 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11081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梁勝榮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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