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93號、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廷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威廷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允諾幫綽號「約翰」(微信暱稱「 阿軒 」,ID:king00000000,Telegram暱稱「RO」,ID:@RoRofun,下均稱「約翰」)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運送第三級毒品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的角落欲交予指定之人。林威廷遂依「約翰」之指示,先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禮門街與大同路2段交岔路口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1包及愷他命5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運送前揭毒品,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檢,經林威廷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副駕駛座及前方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5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在林威廷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前揭愷他命5包(重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用以與「約翰」聯繫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101至111頁、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1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檢驗圖片表(見偵卷一第67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82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至1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手機可佐,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禮門街與大同路2段交岔路口取得上開毒品後,以車輛欲載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之途中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2種第三級毒品即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經警於110年10月25日1時20分許,在其駕駛之小客車內
,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後,於同日3時52分許至4時52分許接受警詢時,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0至24頁)。參以被告係因經過警方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查,並經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3頁、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於主動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之前,警方應僅得知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係依他人指示而為運輸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本件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又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多達51包,尚同時運輸愷他命5包,種類及數量非寡,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另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為圖高額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且運輸之毒品數量及種類非少;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偵審自白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不重複評價),堪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非屬支配本件犯罪計畫之主要角色,而係聽從「約翰」之指示為運輸毒品之工作,兼衡被告於為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妻子現懷孕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為供被告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案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㈢被告於運輸毒品過程中即遭警員逮捕,而未能取得5萬元之報
酬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51包(含包裝袋51只)一、予以編號為1至51,經檢視均為綠色及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222.37公克(包裝總重約53.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168.82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淨重2.93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約7%。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1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8286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21至122頁)2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白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4.8980公克(含5袋5標籤),淨重3.55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3.552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