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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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珠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碧珠(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皆否
認有何過失,甚至辯稱其所駕駛車輛並未與告訴人 嚴莊純美 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發生車禍後,被告未予告訴人考慮時間,強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塞予告訴人,以此片面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方式,企圖解決此一車禍所生之民刑事責任,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為避免交付上開金錢一事,遭解為車禍當時認為其有過失,竟飾詞狡辯,顯見被告卸責之惡劣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害,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再衡其並無科刑前科等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情事、被告自陳現從事沙發手工工作,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告訴人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告訴人雖於車禍當場,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3000元,然此係因知悉被告即將離去現場,方迫於無奈而收受,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判決以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且無法以被告交付3000元,係出於「息事寧人」目的,而美化被告離去車禍現場之行為,又無照駕車僅係行政罰,告訴人豈可能僅為避免無照駕車遭警開單,而無視自身受傷之疼痛感,即基於「息事寧人」之目的任由被告離去現場?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㈡按刑法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查: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4、68頁;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當場確有收下被告交付之現金3000元,且對被告離去現場,並未出言阻止或表示異議;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說沒有撞到我,並說是我佔他車道,被告說要我去看他的車,他的車子都沒有刮痕,我走過去看的時候,我看了後照鏡,沒有看到刮痕,但我就是堅持他有撞到我,我才倒下來,我現在很痛,車子也被弄壞,我們又走回機車倒地處時,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只有3000元,我說3000元怎麼夠,我不是要3000元解決這件事情,但我沒辦法,我當下想說他已經要走了,還是收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告訴人間確有當場商討處理方案、賠償金額無誤,益徵被告交付告訴人3000元,應有以此金額賠償告訴人本次車禍所受損害、解決本次車禍事故紛爭之意;準此,本案無法排除被告見告訴人已收下此3000元且未阻止其離去,而誤認雙方已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離去之可能性,則被告雖有離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顯有疑義。至於被告、告訴人間是否確已成立和解契約,並非本案重點,亦無礙於本案難謂被告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認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肇事逃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