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錦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錦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免刑。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錦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 林國源 (原名 朱澄洲 )以鏵登有限公司租用之廠房外,見該廠房業已停業,乃攀爬該廠房之窗戶侵入該廠房內,徒手竊取林國源所管領放置在該廠房內之寶特瓶空瓶1支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為入內巡察之管理員 蔡華得 發現,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林錦聰身上扣得林錦聰所有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而林錦聰前揭所竊取之寶特瓶空瓶1支嗣則由林國源具領領回(另林錦聰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林國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案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書證與告訴人林國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華得、 余銘記 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華得、余銘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手套1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38年臺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攀爬窗戶侵入上開廠房內竊盜,使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惟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失竊者,僅為寶特瓶空瓶1支,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寶特瓶空瓶1支約可賣2角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此當與社會常情相符,足見其價值甚微,目前該寶特瓶空瓶1支業已物歸原主,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並無財產上之損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屬輕微,至為明顯。又本案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年齡已逾6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在工地幫人掃地賺取微薄收入,並撿拾寶特瓶及破爛維持生活等情,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頁),是其年歲已高、學歷尚低、經濟困窘,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被告之情況,在一般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有免除被告之刑的必要,以示司法哀忴體恤之情,原審未慮及此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上開犯行,亦係撿拾他人物品而觸犯竊盜罪,均係源於被告經濟困難,為維持生計而觸法,且犯後自白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事後已由告訴人林國源具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並兼衡被告行為時已61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為本案被告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三月,對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及其生活狀況,本院認為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諭知免除其刑。
(四)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被告陳稱:係其騎腳踏車時放在腳踏車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30頁),而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