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陳子安 被告 官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8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
1、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借款期間均自93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9.99%、12.88%固定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嗣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以3萬4,5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借款一尚欠本金46萬9,746元、系爭借款二尚欠本金8萬3,013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協商毀諾後附表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43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之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佳樺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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