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原告 周士軒 被告 吳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9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吳柏洋被訴詐欺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諭知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即關於詐欺原告周士軒乙節),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合法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
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