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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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上訴人 劉瑋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瑋文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有關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上訴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考量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販賣毒品供他人吸食,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至第3頁第4行),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兼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4日、9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均是直接前往毒品上游廖○花(詳細名字詳卷)住處進行交易,甚少使用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雖曾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但並未將相關聯繫資料交予檢警等語,此為上訴人之單一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憑上訴人之供述,即認定其毒品來源為廖○花,上訴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4頁第3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何況廖○花雖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販賣之對象並不包括上訴人,有該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58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廖○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有所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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