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上訴人 王學為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8、11041、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學為犯如其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中編號1至3均累犯)4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 潘天德 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在上訴人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後,直接向上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是合資購買之證述;暨證人即購毒者 沈清泰 於偵查中,對其在與上訴人通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附表一編號
2至4所載時間、地點,各直接交付500元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1包共3次,均非和上訴人合資購買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其後沈清泰於原審改稱:伊和上訴人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何以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係真實可信,其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所辯:伊係與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則非可採;又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沈清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聯絡見面卻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顯見彼此對於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核與毒品交易慣常使用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等情相符,且沈清泰表示其很痛苦等詞,與毒癮發作時之反應相符,足徵證人沈清泰於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是要交易海洛因,確有所據;至證人沈清泰於第一審另證稱:上訴人將500元返還,供其去購買舌下錠之用云云,既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亦與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更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違背,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與沈清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開購毒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潘天德、沈清泰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且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