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邱思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39%,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5年,並以每月6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110年10月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67655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契約變更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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