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UATTHITHAO(中文姓名:屈氏草,越南籍)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UATTHITHA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KHUATTHITHA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嚴
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前無何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再參以其入境我國之動機、手段、入境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末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且係非法入境,本不宜允其繼續留在
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而其業於民國111年7月5日遣返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86號被告KHUATTHITHAO
女37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2月8日生,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ATTHITHAO(中文:屈氏草)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來臺,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以8,000美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人蛇集團安排先搭車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再搭船偷渡至福建省連江縣(即馬祖)某處上岸,以此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再由人蛇集團安排搭機至臺灣本島從事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14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HUATTHITHAO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入出國資訊連結查詢單、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温昌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