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龐素芬 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淨重五四‧九公克,龐素芬胸罩內查獲五包、上訴人居處查獲十七包)、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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