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何以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適用該條減輕其刑,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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