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
號2(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準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當時如何係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而施強暴;其行為時,如何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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