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0年7月20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於90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而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12時許止,以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點燃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以吸取其產生之煙霧或以將毒品海洛因放進針筒後混合美娜水以注射之方式,連續在新竹市各地之賓館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31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據報後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芝蘭賓館」202室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自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49、50頁):證明被告甲○○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佐證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證明力。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90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