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行為如何該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及當時如何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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