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新竹市○○路○○○號3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民國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出租予被告之夫 陳淦宏 ,
90年間陳淦宏因病去世,乃由被告繼續承租,每月租金10,000元,應在每月一日給付當月之租金。但被告自93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多次催繳亦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3年10月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自93年5月1日至11月已積欠租金七萬元,扣除一萬元之擔保金,尚欠60,000元。爰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60,000元,併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即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夫陳淦宏去世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未按約定繳納租金七月,經催繳並未繳納,於
93年10月7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陳淦宏之租賃契約書及新竹西大陸郵局93年10月7日之存證信函、掛號信件收執聯、退回未領之信封為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時,被告已遲付租金達六個月以上。而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亦在第二次郵局投遞無人應門時,而發單通知被告前往郵局領取,有退回信封所蓋用之「已發單10.8」戳章為證。故自93年10月8日起被告得隨時前往郵局領取存證信函,客觀上即置於原告隨時瞭解之狀態下,可認原告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已達到原告,故原故主張兩造已終止租賃契約,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洵屬有據。
(三)積欠租金部分,原告既於93年10月8日終止租約,則得請求之租金應僅自93年5月1日至93年10月8日,雖在終止租約後被告仍占用租賃物,然被告之占用雖造成原告之損害,但此非租金,不能以租金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情,故不能將該部分之損失納為租金,一併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範圍為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即5個月又8日之租金共計52,667元(5x10000+10000x8/30=5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一個月之擔保金,故為42,667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租金,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為被告一部判訴之簡易程序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