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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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聰岳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聰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聰岳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9時41分許,進入 王志弘 任職之公司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經王志弘勸導仍不願離開,王志弘遂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陳昱豪 、 莊朝汶 到場勸導,簡聰岳仍不願離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欲毆打陳昱豪,為陳昱豪閃開後,簡聰岳復拉扯陳昱豪之警用反光背心,警員即當場告知簡聰岳之行為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同(21)日19時56分許,在上址欲逮捕簡聰岳過程中,簡聰岳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口咬向陳昱豪右手臂,再次為陳昱豪閃開後始逮捕簡聰岳。
二、證據:㈠被告簡聰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暨 被告手寫自 白陳 報狀。
㈡證人即警員陳昱豪、莊朝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警方偵辦被告妨害公務譯文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㈤警員陳昱豪、莊朝汶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陳昱豪施強暴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留滯上址不願離去
,經警員到場處理時,竟徒手欲毆打警員、拉扯警用反光背心、以口咬向警員右手臂等節,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3頁,即被告109年8月2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