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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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23號聲請人 劉行儒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劉文經 設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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