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博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博學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6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博學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內褲6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范鳳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被告呂博學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日2時40分許,見范鳳珠將其所有內褲懸掛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騎樓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梯子之方式,徒手竊取內褲6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范鳳珠發現內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博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鳳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