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譯正 」署押共伍枚(含簽名叁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琮峪於民國111年4月13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428巷7弄口,因遭案外人 陳睿浤 、 陳富豪 及 鮑威爾 等人傷害、妨害自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黃琮峪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許),在員警將其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3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冒用其兄「黃譯正」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填寫「黃譯正」之相關身分資料,並於簽名欄上偽造「黃譯正」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表示以此身分掛號就診及承擔相關費用等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該醫院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譯正本人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就醫病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員警將黃琮峪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乙案以被害人身分對其進行調查時,黃琮峪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時11分許至同日3時1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派出所內,以「黃譯正」名義應詢,並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黃譯正」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署押(偽造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黃譯正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黃琮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2505號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7頁、第29頁)。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未攜帶證件掛號資料(見偵字第52505號卷第45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4月13日調查筆錄暨指認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⑴被告於醫院就診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譯
正」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係以「黃譯正」名義,表示以此身分掛號就診及承擔後續相關費用之法律上用意,顯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前揭私文書持交該醫院承辦人員收執,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被告就此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署押罪部分:⑴另被告於派出所應詢時,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黃譯正」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按捺指印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⑵被告就此雖有多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目的均在掩飾通緝
犯身分,且在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冒用「黃譯正」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指認照片旁偽造署押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上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此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尚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告訴人黃譯正名義前往醫院就診,並於私文書上偽造黃譯正簽名,進而行使,復於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之際,於文件上偽造黃譯正簽名、指印,除造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管理就醫資料、警察機關對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時分別發生錯誤,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黃譯正」署押共5枚(含簽名3枚及指印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醫院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署押所在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未攜帶證件掛號資料簽名欄「黃譯正」之簽名1枚偵字第52505號卷第4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4月13日調查筆錄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黃譯正」之簽名1枚、指印1枚他字卷第45頁3指認照片空白處「黃譯正」之簽名1枚、指印1枚他字卷第47頁合計「黃譯正」之簽名共3枚、指印共2枚(署押共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