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蔡如容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重建或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82,863元,雖與債權人成立前置調解,約定分180期、每月清償6,003元,惟債務人現已57歲,殊難想像得以負擔長達15年之調解方案,故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9年1月2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5%、按月還款6,003元之方式償債(下稱系爭協議)等情,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台新銀行111年4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82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104頁)。㈡聲請人既已依本條例成立前置調解,則其復向向本院聲請清
算,依前揭規定,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茲說明如下:
⒈債務人雖自陳現已57歲,無力負擔長達15年之還款方案云云
,惟查,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6,003元,當時債務人對於本身之年紀、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已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情均已綜合考量,可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而簽立系爭協議,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投資或其他補助、資助款項,事後基本條件如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名下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地號公同共有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8頁),及分別為89,631元、136,242元、52,581元之保單解約金共3筆(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30頁);其自陳原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離職後,同年4月起改任職於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84頁、第204頁、第328頁、第370至371頁),則債務人每月收入計約為32,000元。另債務人自陳其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182頁),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200元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其現無須再負擔父親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4頁),故其每月尚餘12,800元,應尚可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6,003元清償數額,且清償後尚有6,797元餘額,是難認債務人就該協議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至債務人雖主張依其年紀狀況無力負擔長達15年之協商方案云云,然債務人之年紀狀況為其協商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業如前述;又債務人111年2月底離職後,同年4月即覓得新職,且新職薪資(見本院卷第218頁、第370至371頁)較原職平均每月20,902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86頁)為高;再者,債務人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土地,依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債務人潛在應繼分比例價值約為95,558元(見本院卷第399頁),債務人另有計約278,454元之保單解約金,足見債務人於清償期間並未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此段期間尚因繼承而取得新增財產,實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履行不能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與債權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而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情事,是其清算之聲請,無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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