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楊婧琳 被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迄已逾1個月,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2-30、158-1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2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