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850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丙○○損失,另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黃逸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工廠技術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111年間,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卡鉗1組及自行車1輛,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黃逸旭,故毋庸宣告沒收;另卡鉗1組,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將卡鉗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第8、121頁),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失竊之卡鉗價值約1萬3800元等語(見同卷第12頁),衡酌被告所稱其變得價金遠低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顯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則該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27號111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12號梅花扳手,拆卸該機車前輪之卡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丙○○於111年2月28日12時許,發現該卡鉗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1年2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趁黃逸旭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逸旭停放在該址大門內樓梯間之自行車(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嗣黃逸旭於111年3月1日19時42分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其係上開2件竊盜案件行為人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逸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24紙證明被告係犯罪事實㈠竊盜案件行為人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共12紙、刑案現場照片3紙、贓物扣押發還照片4紙證明被告係犯罪事實㈡竊盜案件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案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卡鉗等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返還被害人黃逸旭,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此部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旻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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