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時許」,更正為「0時10分許」;第2行「建豐街39號」,更正為「建豐街56號」;第4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培維坦認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李培維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同行「告訴人 李孟泰陳靜儀 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李孟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靜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第3行「車輛詳細報表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鎰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即維修費用發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李孟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靜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上述數舉動無法強行分離,法律評價失其獨立性,應視為一行為,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糾紛,僅因誤認告訴人2人之機車為其前女友家人所有,竟因而心生不滿,率爾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三秒膠1瓶,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被告李培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李孟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上址處前,因誤認其等機車為其前女友家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持3秒膠灌入李孟泰、陳靜儀上揭2機車之電門鎖內,致令上揭機車電門鎖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孟泰、陳靜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泰、陳靜儀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7張、機車遭毀損之照片4張、車輛詳細報表資料3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徐世淵

更多裁判書